交罪立法的缘由,无法保障女性和其配偶,随时可能让女性在非性交的状况下怀他人的小孩导致血统的不纯正。
是啊,我该怎麽跟师丈交代啊。
所以,老师说着合起双腿跳下课桌,无暇擦拭由阴道内潺潺流出的精液,拿了几张面纸往胯下塞着、夹紧,便裸着下半身便继续在白板上写着提要;而面纸与老师胯下紧密接触的部分,正逐渐地被我的精液濡湿着呢,像入了水的夜市捞金鱼摊子的纸网,颜色从光亮纯白到略显透明,只不过别人捞金鱼,我捞的则是老师的鲜美鲍鱼。
依我的解释,接合当然包括单纯的接触,不一定限于插入的状态;否则两个女孩阴户对阴户(俗称磨豆浆)的同性间行为也不会是性交,光伸出舌头舔弄阴茎、而不将阴茎插入口腔的情况也不会是性交,刚刚小平那次处男的射精也不是性交了;将使得强制猥亵和强制性交的界线暧昧不明,也不符强制性交罪的立法源由。
不过,所谓接触式的性交应该要局限在可能引起男女生殖器部分的性病传递、或导致怀孕的前提,例如阴户与阴户的接触,龟头与阴户的接触或肛门与口腔、龟头、阴户的接触等等等。
所以说,构成要件的明确性非常重要,如果构成要件的定义暧昧不明,解释也一定要相对严谨,仅能止于『解释』,而不能流于类推适用。
之前台湾发生一件桉例:某位女子遭男性强制为该嫌犯以舔龟头的方式口交,最后法官以强制性交罪判决。
如果依老师的看法,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那位男性应该只该当强制猥亵罪。
老师认为10条第5项既然规定的是:『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那该男子的行为并不该当第一款,因为他的生殖器没有『进入』或『接合』口腔,只是令人以舌头接触他的生殖器。
口腔的范围应指嘴巴内的腔室,而不包括已伸出嘴巴的舌头。
而第二款无关口腔,更不该当。
虽然法院的判决符合人们的法律感情,绝大多数的人都会认为这样才是大快人心的判决,但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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